女人还可以怎样被喻为花儿?
一,昨天看到一报道说有四个惠安女年纪最大的74岁,最小的42岁,之前她们在浅海捡海蛎,台风夜被漂到湄州湾,最后又漂到了泉港上岸,最终奇迹般生还.这么大的年纪了,却从心里想把她们比喻成四朵花。那就和台风的名字一样叫”莲花“吧!
二,今天又看到报道说福建今年的的文理”状元郎“又是四个女生!最喜欢生活在农村的文科状元说的那句话:”父亲对我唯一的要求是要学会做菜做家务”而生活在城里的理科状元则学了十年的小提琴和四年的民族舞…..这四个女生如此妙龄,不用花来比喻看来也不行?
三,单位里新考进五位新员工,一反过去的常态,这回是男多女少,五人中只有一位是女性.当绿叶成荫的时候,面对着他们,一时间会恍惚,甚至不认为女孩子非得用花来比喻…..

六月25日, 2009 0:24
久违了,田姐。最近好吗?欣赏您的为人为文!
六月25日, 2009 2:24
前者被生活所迫,后者在强迫生活.
六月26日, 2009 12:47
昨天听说南方多省的qq服务出现中断
今天一早又是迈克尔。杰克逊的大新闻
当每天面对无数新闻的时候,
除了满足自己的小小的八卦的兴奋之外
总忍不住多琢磨琢磨这些好玩的事情
但是,似乎觉得自己想的越来越少,越来越简单
有时甚至像打发自己一样随便一联想,过关
也许这就是过分依赖信息以后,思维的简单化吧?
六月26日, 2009 12:48
爱生活的女人,都是花!
六月26日, 2009 15:12
哈 新来的那女员工是不是也叫陈翔
六月26日, 2009 16:26
哈,这回有点好玩:
家里一个陈翔,单位也一个陈翔;走了一个林强,又新考入一个林强.
六月26日, 2009 16:50
爱女人的男人都是护花使者——小马在小田里吃茶,居然不知道城内主人在烧火。
六月27日, 2009 23:26
朱小二
六月28日, 2009 0:16
加了一个班,写了一份辩护词——丑文供批:为被告人郑芹龙发表的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作为涉嫌贪污犯罪的被告人郑芹龙的辩护人,通过诉讼活动特别是先后2次的庭审调查,已经形成一个总的看法,这就是本案不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而且具有冤假错案错案之重大嫌疑。基于此,提请合议庭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兼听则明,也只有兼听,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现将具体辩护意见及其理由阐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指控存在根本性错误,归纳起来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起诉书随意把当时通过圣泉村经济合作社在农业银行赖店营业所的户头进行空转的74.5万元款项,说成是赖店镇人民政府下拨给圣泉村的专项资金,接着又前后不一地声称什么“赖店镇政府实拨给圣泉村专项资金8万元”。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均表明,涉案的74.5万元款项确实是空转款,不是下拨款。所谓空转,就是虚假支付,就是形式上表现为支付,实质上没有支付,就是付款单位将一定的金额款项通过收款单位的户头进帐以后,收款单位又如数将该款项返还给付款单位。浅显的道理是,如果是下拨款,就无须返还,既然是空转,就不存在从中下拨一定金额的可能。
二是起诉书轻易认定被告人郑芹龙利用现金支票分6次将74.5万元下拨款全部领出,只上交给镇财政所66.5万元,把赖店镇政府下拨的8万元不在圣泉村作收入登帐。这是本案的要害问题,但是单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就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该项证据就是通过法庭举证和质证的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书证,该回单涉及金额66.5万元,该回单明确备注“由银行盖章后退回单位”,也就是说该项回单书证是退回交款单位作为现金交款凭证登入会计科目。由此可见,该回单持有人就是上述66.5万元现金交款人。再从公诉机关在侦查期间提取该项证据时赖店镇财政所出纳杨绍红在该交款回单上签字认可“与原件相符”的事实看,可以认定该现金当时由赖店镇财政所交给农业银行赖店营业所,因为该交款单(回单)原件由赖店财政所收存在帐。毫无疑问,涉案的74.5万元现金事实上由赖店镇财政所领取,因为只有74.5万元现金的领款人,才是66.5万元现金的交款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有关74.5万元的空转款,后来只交还66.5万元现金给镇财政所,其余8万元现金去向问题显然是出在赖店镇财政所,而并非被被告人郑芹龙占为已有,或者说什么被告人郑芹龙“只上交给镇财政所66.5万元,把赖店镇政府下拨的8万元不在圣泉村作收入登帐。”也就是说被告人郑芹龙“当时将空白现金支票加盖公章后,连同银行存鉴私章交给镇财政所会计王春锦,并由他们自行填写领回空转款项”、“我没有用现金支票领取74.5万元的空转款,也没有向镇财政所上交66.5万元现金”的辩解陈述是成立的,不应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
三是起诉书草率认定被告人郑芹龙于2000年7月3日先后两次以现金支票共领取8万元,并声称郑芹龙将其中的3万元直接留在手中,另外5万元先用于垫交农税后又利用农税发票在村财中报销领回5万元占为已有。该事实认定不但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而且被有关的证据所否定。如上所述,既然74.5万元空转款由赖店镇财政所自行领回现金,就不存在被告人郑芹龙能够利用现金支票从中领取8万元的问题;再从在案6张现金支票根复印件所体现的填写内容看,全部不是出自于郑芹龙的笔迹,而且该6张支票根可以证明不存在2000年7月3日有领取现金3万元的情况,其中虽然有一张反映2000年5月25日领取3万元的支票根复印件,但该现金支票根在取款用途栏目下方由他人签字备注为“转镇财”,经被告人郑芹龙辩认陈述是出于原赖店镇财政所出纳傅福清的笔迹;另外依据在案的一张5万元交农税的银行进帐单(回单)书证,也足以说明该支票根备注“转交农税”的于2000年7月3日出票的5万元现金支票领取完全属赖店镇财政所有关人员所为,与被告人郑芹龙无关,因为如果是郑芹龙领取现金5万元并用于垫交农税,则该进帐单回单凭证应为交款单而不是进帐单,并且该回单凭证应由郑芹龙收执,但该进帐单回单仅仅是开户行给收款人的进帐通知,并确实为赖店镇财政所存帐,这就说明该进帐单回单是赖店镇财政所负责征收农税的工作人员向圣泉村收取农税后将收款存入农业银行赖店营业所的赖店镇财政所户头的进帐凭证,而不是什么被告人郑芹龙垫交5万元的农税的交款凭证。实际上在公诉人出示的12张有关圣泉村上交农税发票中没有一张能够体现所谓交5万元农税的凭证。
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定性错误,这是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芹龙涉嫌贪污的错误指控,过失于对刑事证据采信原则的违背。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和问题:
其一,轻信口供,不重视被告人郑芹龙的合理辩解。就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人还公开违反诉讼程序,限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或罪重或罪轻等证据、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据此,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在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郑芹龙提审时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证据可以说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人郑芹龙就已经作出无罪辩解,但公诉机关不但不依法查实,而且在法庭上公开表示拒绝出示该证据。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该证据不出示,就是程序不正义,就不能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我们应当知道,在刑事证据体系中口供是最不稳定、最不可靠的证据种类,因为在特殊环境压力下所形成的口供可能会使嫌疑人作出不真实的供述、或者由于时间相隔太久嫌疑人忘记了真实情况而作出不符合原来客观真相的供述,或者由于他人的误导而作出不恰当的供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以,刑事诉讼证据的原则要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现在回到本案来看,被告人郑芹龙的口供不但漏洞百出,而且与其他原始书证互为矛盾。例如在侦查期间郑芹龙应办案人员的要求书写所谓的《自我交待》,在先后2次的《自我交待》中其都将原来风马牛不相及的圣泉村优质稻基地工程和赖店镇操作的与圣泉村无关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混为一谈,说什么“从优质稻基地工程上级拨款中用现金支票分2次领出现金共8万元。”显而易见,这完全是无中生有,因为涉案的款项与优质稻基地工程项目无关,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居然轻信了被告人郑芹龙的口供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其二,不注意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收集到案证据未能认真审查,轻易作为定案依据。比如以现在赖店镇政府以及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前几届镇政府下拨8万元专项资金证据。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该证据的不真实,因为现在的赖店镇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在缺乏原始批文的依据下怎么可以随便证明9年前的赖店镇政府有下拨8万元给圣泉村?从其表述的内容看明显存在推论不严密的逻辑错误,该证明仅仅以现金返回交款66.5万元为依据就认为原来镇政府下拨8万元并认定郑芹龙不作村财收入登帐,这种结论性是十分不负责任的,因为如果74.5万元空转款现金由镇财政所自行领取,那么后来只存入镇财政所户头66.5万元现金,其余的8万元现金就是被镇财政所有关人员所侵吞或者被其所处分,这样就不能将该8万元说成是下拨给圣泉村,更不能说被告人郑芹龙将该8万元不作村财收入登帐。
再比如,2009年3月3日和2009年3月4日,公诉机关不分青红皂白先后两次将从赖店镇财政所提取的12单有关圣泉村交纳农业税的完税证记帐联复印件让被告人郑芹龙辩认,郑芹龙也不分青红皂白先分别在该记帐联复印件签注“以下壹拾贰张发票“、“以下壹拾贰张发票是我报销农税发票,总额60161元。”暂且不论办案人员这种做法是否错误(不提供原件),就是从该记帐联本身来说,明显可以看出郑芹龙上述签署内容的不真实性,因为郑芹龙怎么可能利用镇财政所收存的完税证记帐联拿到圣泉村报销?经过辩护人的交涉,公诉人才出示了12单有关圣泉村交纳农业税的完税证的收据联原件。毋庸置疑,该书证与本案所谓的8万元下拨款完全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为在这12单收据联中任何一张都不存在郑芹龙签字报销的原始文字体现,而在圣泉村其他报销发票中都有郑芹龙签字的原始记载,再说该完税证收据联共12单,每单记载金额只有数千元不等,其中没有一单金额体现是5万元,每单收款人签注都是赖店镇原农税征管员郑金财,这就明确无误地印证了被告人郑芹龙在法庭中的陈述:“圣泉村有12个村民小组,原来圣泉村村财十分困难,每次交农税都是从各家各户收集后交给农用税征管员郑金财,我没有领取空转款项的任何现金,也没有用领取5万元现金垫交农税。”由此可见这12单的农业税的完税证实际上就是12个村民小组的交税单据,因此在圣泉村的财务帐目上仅仅体现为记帐凭证,而不是报销发票,也不可能是报销发票。因为交纳农业税当时是每户村民的义务,不可能由村财承担。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的农业税纳税时间在2000年6月30日,而在案的现金支票根体现领取5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00年7月3日,后发生额怎么可能在前支付?
显而易见,所谓被告人郑芹龙领取5万元现金后用于垫交农业税,后又以农税发票在村财中报销领回5万元说法完全是不实之词。但是,公诉机关就是不肯去伪存真,将错就错地把12单与涉案款项毫无关联的有关圣泉村交纳农业税完税证记帐联复印件作为指控被告人贪污下拨款5万元的手段证据加以利用。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芹龙涉嫌贪污8万元上级下拨给圣泉村的专项资金,不符合客观情理。
1.如果当时赖店镇政府在所谓的空转款中下拨给圣泉村8万元,就必然会有原始批文,这是财务常识。卷宗证据体现,原来赖店镇政府要通过圣泉村银行户头空转涉案款项都办理了审批手续,但从公诉人的举证情况看,并无下拨8万元的任何行政批文和领导批准的原始书证。没有原始批文,就说原来下拨8万元给圣泉村,不合情理。
2.不管是当时赖店镇政府的领导,还是原来赖店镇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对通过圣泉村银行户头进行空转的金额是一清二楚的,如果说郑芹龙擅自截留从中侵吞8万元,那么为什么长达9年时间有关领导、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闻不问,不予追讨?这也不合情理。
3.如果说被告人郑芹龙要贪污这8万元,又何必在已领取的款项中要动用5万元垫交农税?这岂不是多此一举?又为何不是自已开具现金支票而由他人填写现金支票有关内容?难道被告人郑芹龙怕别人不知道他贪污?或是郑芹龙要为案情败露主动提供条件?这符合常理吗?
4.如果说涉案的8万元款项被被告人郑芹龙贪污,那么在有关的现金支票根上备注为“转镇财”、“转交农税”的文字为什么又是另外一个人的笔迹?这个问题至今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公诉人以“不管现金支票由谁填写都不影响郑芹龙贪污的事实认定”为由,不同意调取有关人员的笔迹和涉案现金支票证据进行笔迹对照鉴定的意见纯属无理,因为如果涉案现金支票及其支票根内容确系赖店镇财政所有关人员填写,则可以查出涉案8万元款项的真实去向。其实,通过法庭调查,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实在空转过程中短少8万元现金的问题与被告人郑芹龙无关,并非被其占为已有,辩护人之所以提出上述调取证据及其鉴定申请,不过是为了进一步确认应当对8万元款项承担责任的真正当事人。所以,不提取新的证据,不进行必要的鉴定就是不让本案真相大白,请法庭慎重考虑!
据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如果顺从公诉机关就本案的指控,不但有可能使被告人郑芹龙蒙受冤屈,而且可能让真正的作案人逍遥法外,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辩护人提请审判机关,在公诉机关不肯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和刑诉法162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郑芹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谨此,并请公诉人理解。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6月25日
六月29日, 2009 10:57
同志,这可是茶馆而不是法庭,请关闭你的嘴.
四朵金花其中有一朵(武平一中)是法官的后代,太雷人了!